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魁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鎮○○路往金湖鎮方向行駛,行○○○鎮○○路瓊林圓環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且當時天候為雨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由 陳雪芳 所駕駛附載其母親 陳吳羨寶 正由伯玉路小徑欲左轉往尚義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吳羨寶當場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於本院99年11月4日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陳吳羨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見99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卷)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珈禎
法官范坤棠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