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甲○○於民國99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飲用啤酒後,…」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甲○○於民國99年5月18日22時至翌日(19日)1時許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並補充被告前科部份之記載為「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已95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證據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駕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128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7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街1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隔(19)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64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 黃豐昇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甲○○測定值高達每公升
0.7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豐昇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及照片21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清珍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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