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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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815號、97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10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仍有下列之施用毒品犯行: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3日
下午2、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5樓某不詳友人租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亦在上址友人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上址友人租處為警查獲(下稱第1次為警查獲),經警採集 歐明暉 之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㈡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8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址「碧雲天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嗣因甲○○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緝獲(下稱第2次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後,發現亦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第1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第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前述檢驗機構以相同方式為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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