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楠梓路與旗楠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路段不得超車,超車時亦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同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因未保持相當間隔致2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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