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32號、第107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訴字第183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甲○○除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外,並基於偽造
署押之單一犯意。其除接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陳美雲 」之署名及指印外,其中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夜間偵訊同意書1紙之「受訊人」欄處填載「陳美雲」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
1枚,表示係陳美雲本人所立具而同意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對陳美雲本人行夜間詢問,而偽造該同意書,繼而持以交付給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雲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起迄時間均係至22時30分許止
(起訴書均誤載為21時3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應係「扣押物品收據」(起訴書誤載為「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偵辦案件夜間偵訊同意書1紙之「受訊人」欄處填載「陳美雲」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陳美雲本人所立具而同意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對陳美雲本人行夜間詢問之證明,當屬刑法第
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其繼而持以交付給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雲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其餘文件上冒用「陳美雲」之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其僅係處於受通知人、受詢問人、受告知人等等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其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參見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示意旨)。被告於警方查獲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時,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查緝,始先後密接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陳美雲」署名及指印(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所示偽造私文書中之偽造署押部分),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者,被告偽造「陳美雲」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由其姊即陳美雲陪同至板橋地檢署承認本件犯行,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觀諸檢察官偵訊筆錄即明,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遭警查獲後,竟為求逃避查
緝,即率爾冒用其姊陳美雲之名義應訊,並偽造陳美雲之署名、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陳美雲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被告之惡行當屬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自首坦承犯行,且嗣於偵查之初即旋經檢察官查悉被告之身分並非陳美雲,陳美雲遂免於受到無謂之傳訊或追訴,是被告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前揭夜間偵訊同意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歸檔存查之文件,自非被告所有,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之「陳美雲」署名、指印,既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