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3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7日於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市立第二殯儀館內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有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毒品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對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2月1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3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1、2級毒品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98年2月15日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見98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偵查卷第4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就前開施用第2極毒品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