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提撥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六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二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提撥器二支。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二一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六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二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提撥器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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