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2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經該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二三一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一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渠等與友人 黃金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超藝卡拉OK」店內飲酒聊天時,乙○○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身體,並持現場之酒瓶、安全帽(上開器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乙○○所有)分別朝甲○○之背部、頭部揮擊,致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被告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依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偵查中陳稱:「(本件是否願意當庭撤回對乙○○的傷害告訴?)只要他(指被告乙○○)找一個連帶保證人,開七萬元的票給我,我就願意」等語,雖被告當庭表示其可以找姐夫 黃祺麟 簽發票據支付上開和解金額等語,但依告訴人上開陳述意旨,顯係以被告履行上開條件後始願意對被告撤回本件告訴,此觀之卷附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日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報略稱「告訴人再三去電被告,要求履行和解條件,被告仍是不理不睬‧‧告訴人不願和解,懇求檢察官依法究辦」等語自明,復徵之上開偵查訊問筆錄之記載,及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並未發現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無條件撤回告訴之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難認本件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仍應追訴處罰。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徒手及持酒瓶、安全帽打傷甲○○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上開卡拉OK店負責人 簡淑芬 、黃金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案發當時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安全帽,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印象上開酒瓶、安全帽是如何來的,伊當天並沒有帶安全帽去現場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酒瓶、安全帽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對於告訴人甲○○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至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拘役五十日,顯屬過輕。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雖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循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表示可找親友簽發票據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犯行,且表示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是被告直至本院審理中仍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給付方式未合致,而使雙方和解未達成,尚難認被告犯後全無悔意。故本件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可指,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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