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ABX八三八一0三、裁四0─ABX八三八一0四、裁四0─ABX八三八一0六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八三八一0三、ABX八三八一0
四、ABX八三八一0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擅自闖越紅燈號誌,適遭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之巡邏警員發現,立即尾隨其後並開啟警示燈及遠光燈示意停車,詎竟拒絕停車接稽查而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途中,行經同市○○○路○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再度闖越紅燈號誌離去,嗣由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⑴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自同年月十五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同年月三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上為北監五字第裁四0─ABX八三八一0三號部分);⑵罰鍰三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自同年月十五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同年月三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上為北監五字第裁四0─ABX八三八一0四號部分);⑶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自同年月十五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同年月三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上為北監五字第裁四0─ABX八三八一0六號部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並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亦無何等違規情事,竟無故接獲上開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殊屬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⑴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
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擅自闖越紅燈號誌,適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之巡邏警員發現,立即尾隨其後並開啟警示燈及遠光燈示意停車,詎竟拒絕停車接稽查而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途中,行經同市○○○路○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再度闖越紅燈號誌離去,乃由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等節,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巡邏暨舉發任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本件執行交通勤務警員發現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有闖越紅燈號誌之情形時,係驅車尾隨該車後追逐相當時間及距離後,始基於安全考量放棄追逐,並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依彼等追逐過程中所見聞記憶之車號、車款及顏色,以電腦上網進入相關汽車銷售網站查詢該款車輛所屬廠牌,再連線監理登記資料進行交互比對,確認彼等所記憶該車款之所屬廠牌,與彼等依上述車號查得監理登記資料之汽車所屬廠牌相符,其車身顏色亦互核相符後,始填寫寄發舉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復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綦詳,本件原舉發機關之警員既已依一般舉發慣例踐履慎密之確認程序,並經核對無訛後始予舉發,自難遽認其間有因誤記車號而誤為舉發之疏失情形,再本院同時傳喚異議人及證人甲○○到庭實施隔離訊問結果,證人甲○○對於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車身顏色、車型等項所陳內容(‧‧‧我們追逐的過程中有記下他的車號,同時也有記下他車子的顏色是銀色,他的車子沒有尾巴,是類似MARCH的車型‧‧‧我們確認沒有舉發錯誤,因為一般如果記錯一個號碼,它的顏色、款式、廠牌就會差很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竟與異議人所陳內容(‧‧‧我的車子是裕隆MARCH銀白色,看起來有一點點灰色,整體看起來是銀色的,行照登記也是銀色,這車沒有後尾箱‧‧‧─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不謀而合,此益徵異議人空言辯稱當日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
⑵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擅自闖越紅燈號誌,適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之巡邏警員發現,立即尾隨其後並開啟警示燈及遠光燈示意停車,詎竟拒絕停車接稽查而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途中,行經同市○○○路○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再度闖越紅燈號誌離去,乃由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既已如上述,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定其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亦有該等通知單影本三份在卷足憑,惟異議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十四日提出申訴及聲明異議之際,均未依上述規定陳明其車當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有其申訴書影本一紙及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並未於上述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則原處分機關逕以該自用小客車車主即異議人本人為處罰對象,自屬適法有據。
⑶末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
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汽車既確有前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又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尚難認其間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ABX八三八一0四號裁決書之違規時間欄內,雖將本件違規時間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一時四十分」,惟本院認該等誤載並不影響全處分之意旨與結論,殊無據此撤銷原處分之必要,爰就此部分補充更正其正確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一時四十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