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含棋子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緩刑貳年。
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含棋子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丙○○、乙○○、甲○○三人自民國99年1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起,在艋舺公園內賭博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丙○○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被告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甫於9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法均不得宣告緩刑,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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