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08號原告 王錦瓶 被告 王培榮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搭建占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上色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依前揭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算地上物之價額。惟原告並未聲明其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面積為何、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其僅提出google街景圖及複丈成果圖(界址標示),使本院無從知悉被告占用範圍,而未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其所主張被告占用之大約土地面積為何,倘原告無法陳報,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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