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 洪愷勵 相對人ISHIZAKAMAYUMI 石坂麻 由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6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下稱第二審)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參第一審卷,頁43,依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65號裁定繳納)、裁判書等中日文之翻譯費21,034元(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於聲請人墊付27,300元範圍內之實際支出金額由相對人負擔,含第一審111年4月30日、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通譯日旅費與報酬4,534元、5,500元、第一審裁判書翻譯費6,000元、第二審裁判書翻譯費5,000元。參第一審卷,頁73、153、165、179;第二審卷,頁133)。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67元(即333+21,034=21,367),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裁判書等中日文之翻譯費聲請人墊付27,300元範圍以內之實際支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