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為貳點陸柒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翊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之前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1日以110年毒偵字第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32公克、1.57公克及1.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扣案之晶體2包及潮解狀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7089公克,驗餘總淨重2.6777公克),有該院110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7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卷第203頁),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誤,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則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