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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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妙姿選任辯護人胡宗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妙姿因對於其妹 林娜娜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所對面之鄰居即告訴人陳姵璇洗車污水處理之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林娜娜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越笑越醜,本來就已經夠醜了」、「窮到連去外面洗車都沒辦法」、「沒教養」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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