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18號聲請人 許長錦 債務人 賴桂堂 相對人 林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賴桂堂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賴桂堂於80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5,600,000元,
約定清償日為100年2月1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自100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5,400,000元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80年7月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用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北屯區青田321149.0036分之42臺中北屯區青田331111.0072分之53臺中北屯區青田331-21404.0072分之54臺中北屯區青田331-3369.0072分之55臺中北屯區青田331-4298.0072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