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 曾婉婷 相對人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漢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顏茂星 相對人鉅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紹炘吳鴻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2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20,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由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6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111年度司聲字第620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90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非訟中心111年度司聲字第620號通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6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而聲請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經受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