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准予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39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平時相處不睦。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45分,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住處,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相對人突持棍棒及水果刀攻擊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左手拇指、頭臉部及肩背多處擦挫傷。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受傷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述情節,認相對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不能排除聲請人有繼續受不法侵害之危險,故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