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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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33、87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順洲知悉 王仁宗 (另案偵辦)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竟與王仁宗及王仁宗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海安路口,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王仁宗,提供王仁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林順洲上開二帳戶內。期間,王仁宗並指示林順洲擔任領款之車手,交付林順洲原先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印章,由林順洲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詐騙款項,得手後悉數交付王仁宗。林順洲因此於翌日(30日),在臺南市○○路與民生路口,自王仁宗取得兩人事先約定之一半報酬8千元,另外一半報酬8千元,王仁宗則迄未給付林順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順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4-1
5、17反-18頁、本院卷第29-31、35、44-45頁),且經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被詐騙經過綦詳(見警一卷第9-19頁、警二卷第5-7頁),復有被告申設上開合作金庫、國泰世華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105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
5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上揭時間至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臨櫃提領詐騙款項3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被害人 潘黎芬 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暨存摺內頁明細、被害人 許作 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單暨存摺內頁明細、被害人 吳耀洲 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被害人 吳振龍 之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被害人 曾麗方 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件、上揭5位被害人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20之5、
27-34、43-47、49-50、55-59、62-64、66-67、70頁、警二卷第16-20頁、偵卷第16頁)。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上揭證據資料相符,信採為真實。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
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固均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理應為被告所知悉,此由被告不諱言王仁宗要其提供帳戶是要作詐騙用,心理懷疑王仁宗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即可得證。另由王仁宗係要被告提供不只一本帳戶,亦可推知王仁宗詐欺對象應係不特定之廣大群眾,復參以被告先前曾因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法院判刑確定(參照本院卷第15-16頁之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09號刑事簡易判決),堪認被告知悉王仁宗所從事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無誤。又被告供認其主觀上有懷疑王仁宗聯繫其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之款項乃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9頁),仍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組織分工,依王仁宗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雖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提領款項行為,然如前所述,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參與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是其與王仁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使該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謀議內,縱然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不同,詐騙所得分配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因此,可認被告與王仁宗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仁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王仁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之各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多次可分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堪認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手腳健全,卻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供帳戶暨提領贓款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營造之人與人互動往來信任感之基礎,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所為應嚴加譴責,惟念被告個人犯罪所得僅8千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不穩定之生況狀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未有任何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舉措、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騙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參與程度、詐騙對象暨次數、詐欺金額、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個人所獲不法利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又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本件被告供承其原本與王仁宗約定提供1本帳戶可獲得8千元之報酬,提供2本帳戶本來可獲得1萬6千元之報酬,但王仁宗僅給付一半即8千元,另一半報酬尚未支付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本院卷第44-45頁),而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得,除該8千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該8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因被告本案所得財物為金錢,為代替物,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亦無實際價值不確定之疑義,既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致另須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自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知新修正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查未扣案之被告與王仁宗等人用來提領詐欺所得之上開合作金庫、國泰世華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述帳戶應已列為警示戶(見警一卷第24之1頁),已無遭被告或共犯王仁宗等人再使用犯罪之可能,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台幣)││││││││││├──┼───┼────────────┼─────┼────┼────┼──────┤│1│潘黎芬│於105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105年3月29│台北富邦│200,000│000-00000000││││,以0000-000000號電話,│日下午1時│商業銀行│元│01746││││假冒潘黎芬老闆 宋永鑾 友人│42分許│汐止分行││(合作金庫商││││「 陳振雲 」名義致電宋永鑾││(新北市││業銀行府城分││││,佯稱需現金周轉20萬元,││汐止區大││行)││││致宋永鑾陷於錯誤,撥電話││同路一段││││││交待潘黎芬於對方通知後匯││175號)││││││款,迨下午12時34分 許潘黎 ││││││││芬接獲匯款帳號簡訊,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林順洲││││││││右列帳戶。│││││├──┼───┼────────────┼─────┼────┼────┼──────┤│2│ 許作盛 │於105年3月29日下午1時16│105年3月29│國泰世華│200,000│000-0000000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日下午3時│商業銀行│元│01746││││話假冒許作盛友人「 翁震霆 │許│(臺中市││(合作金庫商││││」名義致電許作盛,向許作││清水區中││業銀行府城分││││盛佯稱需現金周轉,致許作││山路170││行)││││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號)││││││,臨櫃匯款200,000元至林││││││││順洲右列帳戶。│││││├──┼───┼────────────┼─────┼────┼────┼──────┤│3│吳耀洲│於105年3月29日下午1時16│105年3月30│永豐商業│120,000│000-0000000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日下午12時│銀行蘆洲│元│01746││││話假冒吳耀洲友人名義致電│11分許│分行││(合作金庫商││││吳耀洲,佯稱需錢投資,致││(新北市││業銀行府城分││││吳耀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蘆洲區三││行)││││、地,臨櫃匯款120,000元││民路30號││││││至林順洲右列帳戶。││)│││├──┼───┼────────────┼─────┼────┼────┼──────┤│4│吳振龍│於105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105年3月30│合作金庫│50,000元│000-00000000││││分許,假冒吳振龍友人(倫│日下午1時│大同分行││01746││││偉)名義致電吳振龍,佯稱│23分許│││(合作金庫商││││急需現金周轉,致吳振龍陷││││業銀行府城分││││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行)││││櫃匯款50,000元至林順洲右││││││││列帳戶。│││││├──┼───┼────────────┼─────┼────┼────┼──────┤│5│曾麗方│於105年3月31日,以0979-5│105年3月31│華南銀行│100,000│000-00000000││││12853號電話假冒曾麗方友│日下午1時5│和美分行│元│9││││人「 安靜嫻 」名義致電,佯│分│(彰化縣││(國泰世華商││││稱急需現金周轉,致曾麗方││和美鎮彰││業銀行西台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美路五段││分行)││││臨櫃匯款50,000元至林順洲││300號)││││││右列帳戶。│││││└──┴───┴────────────┴─────┴────┴────┴──────┘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491 號判決(105.10.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 上訴 字第 1110 號(106.01.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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