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王富永
王君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 盧錦政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本件事實背景略述:
⒈距今約50年以前(甚至更早),於現在臺南市○○區○○段
○里○段000地號土地及毗鄰同段2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處有三戶房屋(該三戶房屋現尚存在),自東向西分別由 盧王進 (被上訴人之母)、上訴人王富永之父 王癸壬 及 王朝陽 (王富永祖父之弟)三戶居住(以下分別稱A、B、C屋)。上訴人王富永約於30餘年前,因台北經商不順利,而搬回上開B屋居住務農,當時盧家已自A屋遷離,A屋無人居住,而現在之系爭鐵皮屋坐落位置,當年有一座盧家廢棄豬舍,上訴人王富永於徵得盧王進同意後,使用該豬舍作為農產加工等用途,此係上訴人使用權之發端。約12、13年前,該豬舍失火燒燬,盧王進得知後,並未索賠,反而在系爭土地上興築圍牆,將系爭土地隔成二區,其中靠近北端區域,盧王進向王 許桂珠 (王富永之妻)說要給上訴人王富永使用,所以王富永也要出一部分圍牆興建費用,此事係由王富永夫妻與盧王進洽談,並由 王許桂珠 付款給盧王進,嗣圍牆建竣之後,上訴人王富永始在圍牆內沿著圍牆興建現在的鐵皮屋,印象中上訴人王富永大約在火災後一年興建鋼骨鐵皮造倉庫,蓋了11、12年左右。足見上訴人係獲盧王進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本案卷第37頁),照片1可以看到
圍牆及盧家之祖厝(A屋),照片2則顯示圍牆圍住系爭鐵皮屋之情形。按若盧王進未曾同意上訴人使用圍牆北端之土地,何以會興建此圍牆?圍牆並非沿系爭土地地界興建(若盧王進強烈反對上訴人越界,依常情判斷,其應係沿地界築牆,避免上訴人侵入其土地才對),而是穿越系爭土地,將土地隔成二區,如此用意,顯可看出盧王進確曾同意上訴人使用圍牆北側區域,否則不可能有如此奇怪之圍牆存在。自系爭鐵皮屋建竣後,盧王進一家至少在每年清明節,都會回來掃墓,看一下祖厝,順便與王富永一家聊天,盧家祖厝屋頂滲水,亦由上訴人自費幫忙修繕,該屋之電錶、水錶,均未停用,係轉由王富永之妻王許桂珠之郵局帳戶扣款轉帳繳納。上開建物從80餘年間就開始辦理自動扣繳,被上訴人祖厝位於同段23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里○里0號。由此種種事實,均可證明十餘年來,盧王進並未對系爭鐵皮屋有任何異議,雙方感情深厚,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原判決固以:「被告主張兩造間已有租賃之合意,並由被告
繳交水電費及原告母親已同意並參加婚禮之事實,並提出王許桂珠之東山郵局存簿及照片乙張為證,惟被告上開主張,均為原告所否認。且按,支付水電費本由使用者支付,此為當然之解釋,而參加婚禮與是否同意租賃,本屬不同概念,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以採信兩造有租賃關係」云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
⒈原判決雖以:「支付水電費本由使用者支付,此為當然之解
釋」,系爭盧家A屋之水電費,固應由盧家繳納,惟事實上A屋水電費係由上訴人繳納,而且繳納方式是申請自動扣款轉帳繳納,衡情若盧王進未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土地並代管其祖厝,何以其會同意盧家祖厝之水電費用由上訴人繳納?設如被上訴人所言:盧王進未曾同意上訴人使用,且「強烈要求」上訴人搬遷云云,何以竟又放任自己房屋之水電費不繳,反而要求上訴人代繳?足見由水電費之繳納,可證明盧王進確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⒉再按被上訴人之母有參加上訴人兄弟之婚禮,衡情若兩造已
有激烈衝突(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曾強烈要求上訴人搬遷云云),雙方之情份,蕩然無存,又豈會參加婚禮?再者,若被上訴人之母曾強烈反對上訴人使用土地,甚至眼見上訴人之廠房侵入其土地,豈有不立即制止之理?至少應迅速反應,處理此事,甚至當即提出訴訟,豈會一拖約十年均不聞問,任由土地遭人占用?綜上,足認上訴人所言,悖離經驗法則,顯係藉故反悔,其主張即不足採。
⒊本件係因102年間,系爭土地原地主盧王進過世,由被上訴
人繼承,被上訴人眼見事過境遷,遂提起本訴,其訴除無理由外,於情於理,亦似有違。
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有爭執。
㈢上訴人王富永因為年紀大,腦部有積水,理解能力有一些退
化,行動比較慢。上訴人王富永出庭表示(部分有以點頭、搖手回應):105年度營簡字第40號卷宗第15頁照片所示鐵皮屋,為伊約30年前因需要使用所搭設,做雜用,伊搭設時不清楚鐵皮屋有占用到隔壁的土地,搭設鐵皮屋時有告訴被上訴人母親,要搭設的時候就有說了,他把圍牆圍起來,伊才搭鐵皮屋的。方才所述有告知要搭設之人已過世了,子孫的關係,伊要叫他阿婆。伊跟阿婆說的時候,旁邊沒有人在場等語。上訴人方面有意願考慮以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之母親有同意起造,雖被上訴人母親已過世,但依照法律規定可以使用到建物不堪用。
㈣證人 王贊 欽當年曾參與圍牆興建事宜,對於盧王進興建圍牆
之原因,及其是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知之甚詳,證人可以證明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是親戚關係,圍牆起造在先,鐵皮屋在後。又王朝陽是上訴人王富永之叔公,他本來就同意上訴人王富永使用土地。
㈤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充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關於上訴人等主張王富永在迄今30餘年前,系爭鐵皮屋原為廢棄豬舍,於徵得被上訴人之母盧王進(按:已於102年3月間往生)同意後將之使用作為農產加工;嗣該豬舍燒毀,盧王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並同意將系爭土地靠近北端之區域供上訴人王富永使用等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加以舉證。
㈡證人 王贊欽 證稱:我與兩造都有親屬關係,上訴人王富永要
叫我叔叔、被上訴人則是我姐姐的小孩。我知道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230地號我是共有人之一,共有人應該有上百人以上。鐵皮屋何時蓋的我不記得了,至少有10年以上,是上訴人王富永蓋的。我知道鐵皮屋占用到230地號土地。230地號原來有祖先搭設的房子,房子很多,鐵皮屋占用到244及230地號,244地號部分原來是果園、230地號部分則是房屋前面的廣場。(問:244地號果園是何人種植的?)是我大姐即被上訴人盧錦政的母親種植的。(問:是否知悉上訴人王富永要蓋鐵皮屋的時候,占用到244地號土地有無經過被上訴人之母親同意?)這我沒有聽說過。(問:是否有聽大姐講過因為鐵皮屋占用土地的事情雙方有糾紛之情形?)就我的了解,鐵皮屋所在位置的土地應該是歸被上訴人所有,我姐姐平常住在高雄,有一次我開車載他回來老家,發現兩筆土地上有釘上界址樁,我當時覺得界址樁設的位置很奇怪,但是是地政機關設的我們也沒有說什麼,我姐姐當時也覺得很奇怪認為有問題,當時還沒有蓋鐵皮屋。有次因為附近共有土地出售,地政有來鑑界測量,當時有跟我們說土地上被占用的情形。(問:系爭鐵皮屋是否占用你姐姐管理使用之土地?)是。(問:你姐姐何時發現土地被占用?)等到我剛剛說其他土地賣的時候才知道有被占用到。我自己有跟上訴人王富永說占用到東邊的土地應該要還給我姐姐,我姐姐有跟我說這個應該要跟上訴人王富永他們講,至於我姐姐有沒有親自跟他們說我就沒有看到了。(問:對於上訴人表示你姐姐有同意上訴人占用244地號土地,有何意見?)我沒有聽說過。並補充:我姐姐臨終前有表示很難過她的土地變成現在這樣,希望她的小孩要把地要回來等語。我知道有豬舍。以前是我姊夫在養豬,沒有養豬之後就荒廢了,豬舍位置沒有測量我不確定,大約是在244、230地號附近,我不知道豬舍有燒掉這件事情。鐵皮屋和豬舍是不同位置,距離相差很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悉姐姐盧王進何時搭設圍牆?做何使用?)我知道,我姐姐要搭設圍牆的時候,有跟我講說,土地已經被上訴人占用養狗、堆放雜物、藥材、停車場,若沒有用圍牆圍起來的話,以後會越來越麻煩,叫他們搬他們不搬。我姐姐跟我說了之後,是我找人來圍的等語。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見系爭鐵皮屋與豬舍在不同之位置,且根本沒有豬舍因火毀損之事,又上訴人王富永蓋系爭鐵皮屋時,亦未獲得被上訴人之母親即盧王進之同意甚明。證人與兩造同有親屬關係,且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衡情絕無刻意迴護被上訴人之理,其所述自屬可信。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原為廢棄豬舍,徵得盧王進同意後將之使用作為農產加工;嗣後屋舍焚燬,盧王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北端區域供上訴人王富永之用等云云俱非實在。尤以,上訴人王富永亦自承系爭鐵皮屋有無占用到隔壁土地,伊不清楚等語。果爾,既然上訴人王富永對於系爭鐵皮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尚不清楚,何來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廠房原為廢棄豬舍,徵得盧王進同意後將之使用作為農產加工」等云云之理。
㈢雖上訴人代理人陳稱:王朝陽是上訴人王富永之叔公,他本
來就同意王富永使用土地云云。然根據上訴人提出書狀所載系爭鐵皮屋是在距今約12、13年前因豬舍失火,盧王進在土地上興建圍牆,將土地一分為二後,由上訴人王富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云云。果爾,系爭鐵皮屋應蓋於92或93年間,惟王朝陽早於52年1月18日往生,此有戶籍謄本可參,上訴人王富永又如何能取得王朝陽之同意?而系爭土地前為盧王進與王朝陽共有,盧王進亦不可能擅自同意上訴人王富永使用系爭土地蓋鐵皮屋,凡此,均足徵上訴人所述俱非實在。
㈣又被上訴人母親之所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實係因上訴
人王富永在未經被上訴人及所有分別共有人同意下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堆放雜物等,占用範圍不斷擴大,盧王進為避免上訴人王富永繼續無權占用,遂先興建圍牆以防上訴人王富永進一步擴大無權占用之範圍,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王富永有支付興建圍牆所需費用,上訴人王富永主張由伊出一部份興建圍牆所需費用,由盧王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將系爭土地分成二區,靠近北端區域,經盧王進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均非事實。
㈤至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並主張系爭廠房蓋建完成後,盧王
進每年都會返家祭祖,盧家祖厝(即上開A屋)屋頂漏水均由上訴人王富永協助修繕,且A屋之水電費用均由上訴人王富永之妻王許桂珠所有之郵局扣款繳納乙節,實則,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曾出資修繕祖厝屋頂,且縱上開祖厝之水電費用均由上訴人王富永之妻王許桂珠所有之郵局扣款繳納,然此係因上訴人在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下自行使用該屋,渠為免遭斷水斷電而自行支付水電費,然此不代表被上訴人或盧王進曾同意上訴人王富永使用該祖厝;況支付水電費本由使用者支付,此為當然之理,此與被上訴人或盧王進是否同意上訴人王富永使用該屋本屬二事,豈能將之混為一談。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里○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4)與訴外人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15平方公尺之
鋼骨鐵皮造倉庫,該倉庫係由上訴人王富永起造完成,現由上訴人王君碧占有使用中。及系爭土地上另有原審判決附圖
二、三照片上所示之移動式水塔等地上物,該地上物均為上訴人王君碧所置放。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里○里0號之三合院式磚造房屋
為被上訴人之祖厝,該房屋之水費及電費已由上訴人王富永代為繳納長達10年以上。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富永拆除越界之鐵皮屋,返還土地;上訴人王君碧自越界鐵皮屋遷離、移除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上訴人賠償乙節,已據上訴人等抗辯係經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盧王進、王朝陽等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被上訴人之母親有無同意上訴人王富永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基地上起造上開倉庫?如有,該占有使用關係是否業已終止?㈡上訴人王富永對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基地有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利?及上訴人王君碧對於系爭土地置放水塔等地上物,有無占用使用之合法權利?㈢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富永拆除上開倉庫,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及請求上訴人王君碧自上開倉庫遷離、及移除附圖二、附圖三所示之水塔等物是否有理由?㈣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利益是否合理?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富永起造之鐵皮倉庫,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業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另上訴人王君碧現占有使用上開鐵皮倉庫,並於系爭土地置放原審判決附圖二、三所示之地上物,上訴人主張係徵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盧王進、王朝陽等同意而為占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是上訴人自應就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王富永陳稱:伊於30餘年前北上經商不順利,乃搬
回老家居住務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王朝陽為其叔公,本即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依上訴人王富永所述,約於70年間返回南部地區居住,然據被上訴人陳報王朝陽之除戶謄本,王朝陽於52年1月18日即已死亡,足見上訴人王富永返還南部居住時,王朝陽業已死亡多年,顯無同意王富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是上訴人王富永主張已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朝陽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並非可信。
㈢至上訴人王富永陳稱:系爭鐵皮屋原址原為廢棄豬舍,於距
今約12、13年前因豬舍失火,盧王進乃在土地上興建圍牆,將土地一分為二,上訴人王富永乃徵得盧王進之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乙節,則聲請傳訊證人王贊欽。然據證人王贊欽到庭證稱:我知道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鐵皮屋何時蓋的我不記得了,至少有十年以上,是上訴人王富永蓋的。我知道鐵皮屋占用到230地號土地。230地號原來有祖先搭設的房子,房子很多,鐵皮屋占用到244及230地號,244地號部分原來是果園、230地號部分則是房屋前面的廣場。
(問:244地號果園是何人種植的?)是我大姐即被上訴人盧錦政的母親種植的。…我知道有豬舍,以前是我姊夫在養豬,沒有養豬之後就荒廢了,豬舍位置沒有測量我不確定,大約是在244、230地號附近,我不知道豬舍有燒掉這件事情。鐵皮屋和豬舍是不同位置,距離相差很遠等語。是證人王贊欽證述鐵皮屋興建前之土地為果園,業與上訴人所述原為廢棄豬舍之情已然不符。
㈣再經本院詢問盧王進有無同意上訴人王富永使用系爭土地乙
節,證人王贊欽則證稱:就我的了解,鐵皮屋所在位置的土地應該是歸被上訴人所有,我姐姐平常住在高雄,有一次我開車載他回來老家,發現兩筆土地上有釘上界址樁,我當時覺得界址樁設的位置很奇怪,但是是地政機關設的我們也沒有說什麼,我姐姐當時也覺得很奇怪認為有問題,當時還沒有蓋鐵皮屋。有次因為附近共有土地出售,地政有來鑑界測量,當時有跟我們說土地上被占用的情形。(問:系爭鐵皮屋是否占用你姐姐管理使用之土地?)是。(問:你姐姐何時發現土地被占用?)等到我剛剛說其他土地賣的時候才知道有被占用到。我自己有跟上訴人王富永說占用到東邊的土地應該要還給我姐姐,我姐姐有跟我說這個應該要跟上訴人王富永他們講,至於我姐姐有沒有親自跟他們說我就沒有看到了。(問:對於上訴人表示你姐姐有同意上訴人占用244地號土地,有何意見?)我沒有聽說過。並補充:我姐姐臨終前有表示很難過她的土地變成現在這樣,希望她的小孩要把土地要回來等語。是依證人王贊欽之證詞,尚無法證明盧王進生前業已同意上訴人王富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反與被上訴人抗辯盧王進生前並未同意上訴人王富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一致。
㈤雖上訴人以證人王贊欽證述系爭土地周圍之圍牆及系爭鐵皮
屋起造順序不正確,主張證人之證詞不可採。惟證人陳述系爭鐵皮倉庫與圍牆之起造先後次序,僅為證述內容一小部分,且此事實與上訴人王富永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亦無直接關連,蓋上訴人係以上開地上物起造先後間接推論占有權源,如僅因此部分事實陳述錯誤,即認證人全部陳述均不實在,實屬率斷。以系爭鐵皮倉庫及圍牆起造距今已逾10年,起造順序先後,依一般人之通常記憶,實屬記憶模糊,縱因此陳述有誤,仍屬合理而可容忍之範圍。況上訴人代理人質疑證人此部分之陳述有誤後,證人亦當庭承認記憶錯誤,請求更正陳述,是上訴人再執此事由,質疑其證詞之可信度,自非可採。本院認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且對於本院詢問事項,均能清楚陳述,態度從容,並無閃躲或刻意迴護一造之情狀,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㈥上訴人另以盧王進起造圍牆後,上訴人王富永始於系爭土地
北端沿圍牆起造鐵皮倉庫,為盧王進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論據。惟據證人王贊欽證稱,盧王進返鄉探視時,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養狗,任意堆放雜物、藥材,及停車使用,造成環境髒亂,乃委由證人找人設置圍牆,設置之圍牆係沿用祖先留下來之範圍,之後因其他相鄰土地欲出售,地政機關前往鑑測並設置界樁,始發現上訴人王富永興建之鐵皮屋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足見,盧王進委由證人王贊欽修建圍牆時,尚不知悉系爭土地與相鄰之230地號土地界址所在,僅係依據先人原使用範圍設置圍牆,並無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上訴人因盧王進修築圍牆在先,上訴人王富永起造鐵皮倉庫在後,片面主張業已徵得盧王進同意,亦非可信。
㈦況上訴人王富永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陳述起造鐵皮屋
前有告知盧王進,惟於本院訊問系爭鐵皮屋有無占用到隔壁土地,上訴人王富永答稱:伊不清楚等語。則上訴人王富永於不清楚系爭鐵皮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情狀下,衡情應無徵詢盧王進同意之可能。雖上訴人代理人事後提出上訴人王富永罹患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認應以上訴人王富永陳述起造前有經過盧王進同意之陳述為可採。惟本院詢問上訴人王富永之前,已先詢問上訴人王富永之理解能力,上訴人王君碧表示因為年紀大,腦部積水,僅理解能力有一點退化等語,顯未達無法辨識事理之程度。再由上訴人王富永對於本院訊問事項回答內容以觀,均能理解而無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情,自應斟酌上訴人王富永全部內容予以審究,上訴人片面摘取有利於己之陳述,並無足採。
五、綜上調查,上訴人抗辯係徵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盧王進及王朝陽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所提事證均不足採,難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富永拆除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鐵皮倉庫,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上訴人王君碧自占用廠房遷離,並移除原判決附圖二、三所示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於法有據,原審就此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及被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期間所受利益,則據原審審酌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系爭土地周遭環境商業活動程度,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因素予以核算,核屬適當,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程序,除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及證人旅費638元,兩造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8元,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王參和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