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0號
聲請人 陳媛茜
非訟代理人 朱政勳 律師
梁均合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兄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45
年6月17日服兵役後行蹤成謎而生死不明,爰聲請宣告其死
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收養書約、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管機關查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殯葬、兵役紀錄,及有無至外交部、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可知除失蹤人於102年3月25日出境一節外,其餘均查無紀錄,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臺北○○○○○○○○○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紀錄之覆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函、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應信為實,是認失蹤人自102年3月25日失蹤計至105年3月25日止已滿3年,並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80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即應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推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