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86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被告 邱俊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新聞紙,原告為債權受讓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稽(本院卷第14至17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俊斯於94年4月7日邀同被告黃秀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8日起至96年4月8日止,共分2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4%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4萬6,0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黃秀清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紙、帳務還款查詢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04萬6,076元
104萬6,076元
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即9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