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丙○○即高被上訴人大崗農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丙○○、丁○○、己○○、戊○○甲○○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上訴人乙○○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同上案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高雄縣○○鄉○○○段六之一號地先係國有未登錄地,面積共有三百多公頃,其
中有八0.一八八0公頃於民國六十四年出租予當時省議員(即 朱正一 之父親) 朱萬成 ,租約中之附圖如朱正一於七十年度上訴字二一九五號一案所呈庭之附圖,並經朱正一指界確認無誤,但六十四年租約之附圖,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指定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面積為九十四點五六00公頃,超出朱正一承租面積,該超出部分即為 朱金郎 先父 朱丑 及丁○○先父 高添財 墾植的部分,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朱正一將承租林地擅自轉讓與台灣水泥公司等人,致遭高雄縣政府終正租約,此有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七二年府農林字第一0二0四一號高雄縣政府函可資證明。
㈡系爭建物於高雄縣○○鄉○○○段六之一號地先亦即所謂二二0四地號未登錄地
,而該地區係屬軍事管制區,要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時,應經作戰區同令部的同意,上訴人於建築系爭地上物時,有請求作戰區司令部的同意,此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 勉勇 字第0二七0八號函可資證明,系爭建物既取得管轄單位的核可,應屬合法建物,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顯非有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剪報節本影本、起訴狀影本一份、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第四作戰區司令部(八九)勉勇字第0二七0八號函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民國七十二年,朱正一並未將承租林地擅自轉讓台灣水泥公司,蓋當時承租人即
大崗農林公司,只是股東變動而已,並無任何轉租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朱金郎父親朱丑及丁○○父親高添財墾植面積一四公頃,並不包括朱正一承租範圍內云云,完全與鈞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相異,足見所辯並非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第四作戰區司令部之同意」與事實不符,因第四作戰區
司令部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是無權源,故不論其所為處分皆不影響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上訴人稱系爭建物既取得管轄單位之核可,應屬合法建物云云,根本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代管大崗山國有區保安林未登錄國有土地之高雄縣政府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一號地先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中八0‧一八八0公頃,竟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一四六一六平方公尺,且於其上設置地上物二十一項,因出租人高雄縣政府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範圍A,面積一四六一六平方公尺全部,暨拆除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二十一項地上物後返還與高雄縣政府,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三百多公頃,而被上訴人僅承租其中之八0‧一八八0公頃,伊等之被繼承人高添財所使用之土地並不在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內,伊等自無拆除地上物以返還高雄縣政府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代管大崗山國有區保安林未登錄國有土地之高雄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之其中八0‧一八八0公頃,及上訴人亦於該筆土地上使用一四‧六一六0公頃,並設置二十一項地上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國有林區外保安林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占用及設置地上物之土地不在被上訴人承租範圍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於原審提出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之台灣省國有林區外保安林出租契約書之附
圖固標示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核與六十四年七月之台灣省國有林區保安林出租契約書附圖所示承租位置圖(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九頁)相比照,六十四年七月之圖示僅繪製系爭六之一地先部分位置並載明該範圍面積為八0‧一八八0公頃,堪認該附圖所繪製乃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及其面積,而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之附圖所標示被上訴人承租地應係該圖所載「朱正一承○○○鄉○○○段六之一地先位置圖」,並非被上訴人承租位置圖,自不得憑該附圖認定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且觀之證人 黃議杰 (現任高雄縣政府農業局自然生態技佐)於原審結證稱:「(你們出租的範圍是依照承租契約?)是的。因以前我們一直都是以這張圖作為續租的工作。」(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六十四年七月之契約書附圖乃原始圖,自應依該圖認定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而非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之契約書附圖自明。再者,依證人黃議杰於原審結證稱:「我曾經問過課裡有關承辦保安林業務的李先生,他說二二0四林班就等於六之一地先,面積都一樣。我們放租給大崗農林公司就只有放租給八十多公頃,是契約書圖示部分,我們出租給大崗農林公司是六之一號地先二二0四林班地其中的八十多公頃,這部分是屬於跟六之一地號土地相連接的那部分,其餘比較下方距離六之一地號比較遠那部分沒有放租。」,而被上訴人對於證人之上開證詞亦未爭執(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可知,高雄縣政府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範圍係系爭土地與六之一地號相連接部分計算八0‧一八八0公頃,亦即,由系爭土地北端往南計算八0‧一八八0公頃為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逾此部分,則非為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雖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函覆原審稱:田寮鄉境內二二0四號保安林面積計三一七‧二二六九公頃,除七二-一四地號等十一筆有登錄地號土地外,其餘三一一‧九四二七公頃未登錄地即為本案六之一地先,而所放租予被上訴人承租之八0‧一八八0公頃即位於該未登錄地內等語,而未明確指出位置,有該函及所附台灣省林務局檢訂保安林結果來函影本、保安林登記簿、保安林圖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證人黃議杰上開證詞,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係與六之一地號土地相連接部分計算八0‧一八八0公頃,亦即六十四年七月之契約書附圖所示範圍,應堪認定。
㈡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地上物二十一項等,使用面積達一四六一六平方
公尺,其使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業經高雄縣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亦為兩造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所承租之面積僅八0‧一八八0公頃,承租位置,如六十四年七月之契約書附圖所示,與原判決附圖㈠相比對,尚難認上訴人占用位置系處於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內。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高雄縣政府、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第四作戰區司令部等單位至六之一號地先會勘現耕人後,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六府農自字第二一九一四七號函知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以六之一號地先尚未檢訂,而不能認定上訴人所使用土地是否在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內,有該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四一頁),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占用其所承租之範圍內土地,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証証明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係其承租之範圍,則其本於承租人地位,代位訴請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二十一項地上物後,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之土地返還高雄縣政府,並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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