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鄭銘仁 許惠珠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三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故買贓物部分撤銷。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安分,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市○○路○段○○○號之資源回收場中,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向 洪明峰 (原審另案審理中)購買其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市○○路牛稠溪橋附近所竊得未懸掛車牌之不詳姓名人所有機車乙輛,先付給洪明峰二百元,乙○○於購得該車後,為免日後遭警方查贓,乃在購進該車後,將引擎磨掉,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前揭資源回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向洪明峰購買前開機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係明知贓物而故予買受,辯稱:因洪明峰於交付上開機車時,曾簽立切結書,保證該車並非贓車,伊亦曾上網查明該車未報失竊,故不疑有他,而同意收購,至伊之所以將該車引擎號碼磨滅,係因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收購他人報廢之機車後,可向環保單位每台機車申請一百五十元之回收補助金,該台機車因不具完整之資料,無法向環保單位申請回收補助款,由於經環保單位補助過之廢機車,該單位都要求將引擎號碼打掉,以為區別,伊為求與得聲請補助之機車加以區別,乃將該車引擎號碼打掉,非係為逃避警方之查察云云。
二、然查右開機車確為洪明峰於前開時地所竊,旋即賣與被告乙○○等情,業據洪明峰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九頁及八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四、三一頁),而據洪明峰供稱:其竊取該機車時,曾破壞機車鑰匙孔及電門啟動引擎騎到乙○○之回收場並未出示任何證明文件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足見該機車尚堪騎用,且有上鎖,而非已不堪使用遭所有人丟棄之車輛,是該機車係洪明峰偷竊之贓車,應無可疑,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其於買受機車後,曾發現鑰匙孔遭玻壞之情形,而出賣人洪明峰亦未曾出示任何證明合法來源之文件,被告即以低價予以買受,其為機車收購商人,對於機車是否贓車之敏感度必較常人為高,竟未啟疑竇,即予買受,亦與常情有悖。至被告與洪明峰雖均陳稱於買賣該車時,洪明峰曾出具一紙切結書予被告保證該機車之來源合法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該切結書以供法院查證,且稱該切結已遺棄等語,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向洪明峰買受機車,同日下午三時許即為警查獲,相距僅三、四小時而已,並非時隔多日,該切結書豈會輕易丟棄,是其等所供洪明峰有出具切結書乙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即或有切結書存在,亦有可能係被告預先要洪明峰書立,俾做為其日後脫卸罪責之理由,因洪明峰既無相當之證明文件,且該機車之鑰匙孔遭受破壞,已如前述,被告顯可知該車之來源不合法,亦不能以有切結書,即為被告確信該機車有合法來源之有利證明。
三、再查,被告於向洪明峰買受前開機車後,即將該車引擎號碼磨滅之事實,除據被告乙○○ 陳明 外,並有該車引擎號碼被磨滅之照片二紙在卷可證,就磨滅機車號碼之原因,被告於原審係稱因於買受後發現該車之鑰匙孔遭破壞,始懷疑為贓車,故而將引擎號碼磨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供,而為如上欲與得向環保單位申請補助款之機車區別才將引擎號碼磨滅之辯述,前後所供不符,其真實性即非無疑;且被告依前者所辯,於原審並稱於懷疑該機車為贓車後,曾向警員 徐啟昇 報案,然證人徐啟昇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乙○○僅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其報案稱收到一輛贓車,而將該輛贓車牽至警局處理,其後即未再接到被告之報案等語(原審卷第六七頁),被告確未向警局報案,亦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函復原審明確,有該分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屏警分刑字第二0七五號函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一一0頁),益證被告前開供詞並非實在。又該機車既無完整之資料,被告乙○○不可能向環保單位申請回收補助款,即或其誤為申請,環保單位依電腦資料亦不難查明,而不致混淆,亦無由被告將引擎號碼磨滅以為區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確係知贓故買已甚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尚基於買受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屏東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機車資源回收場內,以一千元之代價向 沈必成 購得 黃泰銘 失竊之機車乙輛(引擎號碼FG0四三九六二號),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沈必成坦承曾向被告兜售該機車,被告亦有給予沈必成一千元,嗣警方在被告之資源回收場查獲該輛贓車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沈必成固確曾向伊兜售前開機車,因伊知沈必成為竊盜慣犯,不願買受,但又不敢得罪他,為打發他離開,遂給他一千元,要其離去,沈必成即將機車牽離,伊不知該機車何以會放在伊之回收場外等語。經查被告確未向沈必成買受上開機車,所給之一千元並非該輛機車之贓款,係被告為打發沈必成離開而給予,嗣沈必成牽車離出時,因見有巡邏警車,一時心虛,而將機車丟棄於被告之資源回收場外之事實,業據沈必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陳明(見同
上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及原審卷第三二、七0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沈必成係因被告乙○○向警方供稱該機車為沈必成所留而為警查獲,此有被告乙○○之警訊筆錄可稽,而沈必成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有其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不但無從與被告串證,又係因被告之供述為其警查獲,其懷恨猶恐不及,殊無廻護被告之必要,是沈必成之供述應堪採信,況除沈必成之機車放置於被告之資源回收場鐵門以外,被告其餘車輛均放置於回收場內,此除經被告陳明外,並經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 陳金城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六0頁),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曾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向洪明峰購買之贓車,係未懸掛車牌不詳姓名人所有之機車,已如前述,與甲○○持有其女婿黃泰銘所有之GRU-九一九號沈必成機車,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被竊,嗣被丟棄於屏東市和生市場附近,為沈必成侵占者,並無關連,此於原判決於沈必成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載述明確,原判決竟於被告判決理由認洪明峰出售予被告之機車為該甲○○失竊之機車,顯有張冠李戴之違誤,又被告係以六百元向洪明峰購買機車,先付二百元,已據被告及洪明峰供述一致,原判決認被告係以二百元買受,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故買贓物部分撤銷,審酌被告前即曾因贓物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竟仍藉其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便,再犯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及其所買之機車已十分破舊,價值不高,業經被告及洪明峰陳明一致,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原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犯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者,亦得諭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從輕從新之原則,併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被訴故買沈必成兜售之機車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七、原判決同案沈必成、 鍾國富 部分及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已判決確定,故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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