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丙○○
戊○○丁○○乙○○甲○○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三五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訴字第六三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訴字第63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該判決被告 李永觀 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735號給付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1日以訴外人 葉清吉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72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之被繼承人李永觀有新台幣(下同)90萬1,980元之墊款返還請求權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本金實際金額為90萬1,980.8元),並稱葉清吉於81年4月1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訴外人 林欽城 ,並由林欽城代表其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4735號受理中。依被告所提出林欽城與葉清吉間81年
4月1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葉清吉固有將系爭債權讓與林欽城,然被告所稱林欽城係受被告委託處理及代收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或其再從林欽城受讓債權等語,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憑證,被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林欽城之繼承人於事後所書立,本件與林欽城之繼承人等亦具利害關係,該證明書不足採信。故被告尚非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特定繼受人,不得持該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退萬步言,縱使如被告為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特定繼受
人,為 適格 之執行債權人,惟依該判決確定證明書,該判決在72年8月29日確定,葉清吉固有於81年12月29日對伊之被繼承人李永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1年度民執字第3835號受理在案,然葉清吉在82年7月間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系爭債權於72年8月29日判決確定,至95年5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早已逾請求權15年時效,是縱使被告有受讓系爭債權,因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被告亦不得執該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㈢再退而言之,如被告對伊之執行名義價金返還請求權未罹時
效消滅,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系爭債權有關利息在超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㈣此外,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訴外人即其他債務人林陳錦
昭等,以相同之事實、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234號判決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訴字第63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林陳錦昭 等人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另訴外人即債務人 林長元 等人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97年度1527號判決認定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綜上,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葉清吉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永觀有系爭債權
,因李永觀無法清償系爭債務,乃央求其及林欽城出面與葉清吉解決,其與林欽城基於內部合夥關係,由林欽城出面與葉清吉與81年4月17日簽訂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其亦在場見證。買賣契約書第1條即明白約定將葉清吉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永觀之債權全部轉讓與林欽城,並為讓與之通知。嗣林欽城再於82年7月18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其,此有林欽城之繼承人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再者,被告為保權益,又於89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永觀,再次告知爭債權讓與其之事實,並要求儘速還款。準此,被告確已受讓債權,並通知債務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永觀,故 伊確 為系爭債權之特定繼受人,而為本件執行事件之適格執行債權人。
㈡葉清吉前已聲請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永觀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81年執字第3835號執行在案,有本院81年12月29日執行通知函可證,足證葉清吉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永觀於81年12月29日尚有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時效即應中斷,至96年12月29日始時效完成,故被告於95年5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已故之李永觀為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2地號等6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均為其繼承人。67年12月1日,李永觀等共有人與葉清吉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葉清吉主張李永觀應返還價金而主張系爭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訴字第635號判決葉清吉勝訴,並於72年8月29日判決、於同年11月1日確定。
㈡81年4月14日,賣方代表葉清吉與林欽城(93年9月2日歿
)就系爭債權等權利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債權已轉讓於林欽城。
㈢被告於95年5月1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735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為執行債務人。
四、原告主張:即認系爭債權讓與業已生效,惟系爭債權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2項、第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亦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系爭債權,於其受讓前
曾經葉清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1年度民執字第3835號執行在案,因而時效中斷,又依本院執行處函所示,於81年12月29日尚有強制執行,應至96年12月29日始時效完成,故被告於95年5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固據提出本院81年12月29日桃院義民執七字第38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惟查,葉清吉雖於81年10月9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1年度民執字第3835號對李永觀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葉清吉嗣已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之82年7月19日委託代理人到院並具狀表示:本件因私下和解,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明確,有本院撤回執行筆錄、葉清吉82年7月19日民事撤回狀附卷可查(見本院81年度民執字第3835號強制執行卷宗第219-221頁),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嗣既為債權人葉清吉所撤回,依上揭法律規定,系爭債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而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訴字第635號判決係於72年11月1日判決確定,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15年,本件復未據被告主張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系爭債權應於87年11月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95年5月11日始以系爭債權之受讓人身分,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系爭債權,原告自得拒絕履行,並以此事由對抗被告。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為支分權,具有獨立性,適用特別時效,與原本債權有別,惟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而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系爭債權於87年11月1日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則自斯時起,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87年11月1日後,亦隨同消滅,不再發生。至於系爭債權於87年11月1日前各期所生之利息債權,依上揭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至遲亦於92年11月1日即全部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均得拒絕履行。
五、綜上所述,縱令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債權之合法受讓人乙情屬實,惟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735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訴字第63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縱令被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亦不足影響於本件之結果,自毋庸審酌。又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均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