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10號、98年度偵字第260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0號、99年度偵字第147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辦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8月28日,閱及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簿子12萬」訊息,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然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而於當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旁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該名成年人於取得丁○○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列戊○○等人,並以各欄所示之詐騙方法致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載金額匯入上開丁○○所提供帳戶內,隨後加以提領一空。嗣因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乙○○、己○○、 黃伶雅 、丙○○及甲○○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無訛,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98年9月22日98東桃字第64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及報案紀錄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便利贓款之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該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出售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正犯分別詐欺上揭被害人之財物,致侵害其數人財產法益,係一幫助行為而成立六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己○○、黃伶雅、丙○○及甲○○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670號、99年度偵字第147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84號)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出售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而致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新臺幣)│├──┼───┼──────┼──────────────┼──────┤│1.│戊○○│98年8月29日│佯為露天拍賣網站上、出售acer│3,900元││││某時│牌22吋液晶螢幕之賣家,並指示││││││戊○○將得標價金匯入其指定帳││││││戶。││├──┼───┼──────┼──────────────┼──────┤│2.│乙○○│98年8月29日│佯為露天拍賣網站上、出售電子│7,100元││││下午3時54分│辭典之賣家,並指示乙○○將得││││││標價金匯入其指定帳戶。││├──┼───┼──────┼──────────────┼──────┤│3.│己○○│98年8月29日│佯為露天拍賣網站上、出售ASUS│3,000元││││某時│牌19吋液晶螢幕之賣家,並指示││││││己○○將得標價金匯入其指定帳││││││戶。││├──┼───┼──────┼──────────────┼──────┤│4.│黃伶雅│98年8月28日│佯為露天拍賣網站上、出售相機│600元││││某時│之賣家,並指示黃伶雅將得標價││││││金匯入其指定帳戶。││├──┼───┼──────┼──────────────┼──────┤│5.│丙○○│98年8月28日│佯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出售│5,308元││││某時│SONY牌T900型相機之賣家,並指││││││示 邱珮嘉 將得標價金匯入其指定││││││帳戶。││├──┼───┼──────┼──────────────┼──────┤│6.│甲○○│98年9月2日│佯為露天拍賣網站上,出售 華碩 │4,000元││││下午5時33分│22吋液晶螢幕之賣家,並指示江││││││振得將得標價金匯入其指定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記錄及報案明細│├──┼────┼───────────────────┤│1.│戊○○│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2.│乙○○│合作金庫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3.│己○○│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4.│黃伶雅│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5.│丙○○│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各1件。│├──┼────┼───────────────────┤│││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6.│甲○○│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各1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