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
自訴人台北市齒模製作協進會代表人 洪儒賢 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之團體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能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團體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台北市齒模製作協進會自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等罪,自訴人並未取得法人資格,係屬非法人團體,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依上說明,自訴人既欠缺當事人能力,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