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鍾德暉 被告 施建男施順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經理人為 鍾隆毓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經尚瑞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請狀、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10
4年9月1日起後續利率改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於91年10月起即未依上開約定繳付,至106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76萬4,687元(含本金19萬8,190元、利息56萬6,49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尚應給付本金19萬8,190元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7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8,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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