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50號上訴人即被告吳 順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34號、第26988號、107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蔡明宏 ;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國姓 。
二、甲○○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府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無償轉讓僅供施用一、兩次之少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姓施用。
三、甲○○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無償轉讓各約重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建文 施用。
四、甲○○、 蔡明修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其2人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與 林金忠 連繫後,由甲○○駕車搭載蔡明修,推由蔡明修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金忠,蔡明修取得本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尚未與甲○○分配獲利。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四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3934號卷第11至13頁、第88頁、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108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明修、證人蔡明宏、陳國姓、林金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3934號卷第15至18頁、第58至60頁、第66至69頁、第72至74頁、第82至84頁、第97至99頁、第103至10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蔡明宏、陳國姓及林金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13934號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8頁背面),經核上開卷附通訊譯文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大多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來吃羊肉啦」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蔡明宏、陳國姓及林金忠於警、偵訊時,亦明白證述上開談話內容即係聯繫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蔡明宏、陳國姓、林金忠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明宏、陳國姓、林金忠之真實性,堪認證人蔡明宏、陳國姓、林金忠之證述均信而有徵,應堪採信。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302號通訊監察書、員警106年8月6日偵查報告及證人蔡明修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圖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3934號卷第26至27頁、第93至94頁、107年度偵字第939號卷第4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明宏、陳國姓、林金忠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並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且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自承:其賣1000元的海洛因,大約可以賺500元,賣給陳國姓的毒品可以獲利2500元。其轉賣給蔡明宏、陳國姓及林金忠毒品每次大概都只有賺幾百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934號卷第88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利,其確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二)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犯罪事實三轉讓海洛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3934號卷第10頁、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108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陳國姓、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3934號卷第17頁、第83頁、第52至53頁、第67至68頁)。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陳國姓及陳建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13934號卷第42頁、第45頁、第47頁、第4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證人陳國姓之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兩次施用的量,大約零點幾公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自不合於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以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之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故而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應優先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明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犯行,均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雖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惟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既因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此部分是否自白犯罪,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販售金額為2次1000元、1次5000元,實際獲利之金額為500元至2500元,犯罪所得金額均非鉅,且其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便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5年有期徒刑,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情節相衡,仍屬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考量其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且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度刑為2月,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對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依上述之說明,自無從採認。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如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事先得知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或僅係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蔡沛澄 」之人,警方並因而查獲一情,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3月2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10363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然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55號案件起訴書(見原審卷第92至100頁),其上記載另案被告蔡沛澄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係105年11月21日凌晨2時許,顯係在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時間之後,難認另案被告蔡沛澄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又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證人林金忠已於106年1月4日警詢時指述:105年8月31日之通聯內容是我和「 阿修 」、「順榮」的對話,當天通話後,就在原地等了快1小時,「順榮」就載「阿修」來到毒品交易地點,我就坐上後乘客座,拿1000元給「阿修」,他就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阿修」係指證相片中編號9之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934號卷第73頁)。而指證相片中編號9之人即為原審同案被告蔡明修,而其之指證對照片上並載有該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見該卷第第73頁背面至74頁),警方自得依上開資料而明確查獲原審同案被告蔡明修。而被告係於106年5月18日警詢時,始供述原審同案被告蔡明修為共犯,準此,難認原審同案被告蔡明修就此部分之犯行,係因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之供出而查獲。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其於警詢中即已供述毒品來源為蔡沛澄,原審未依法減刑,尚有違誤;又被告於警詢中即指認共犯蔡明修,並提供其之平日居住之戶籍地址,亦應依法減刑云云,核係就上開業經具體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自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僅圖賺取交付毒品之報酬,即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證人蔡明宏、陳國姓及林金忠,致毒品因轉售流通,而擴大毒害範圍,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並無足取,另就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審酌受讓者陳國姓、陳建文本即均有施用毒品慣行及被告各次轉讓數量尚微,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交易所得、素行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鐵工工作,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最後再說明沒收之情形(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其涉案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行,分3個案件起訴,日後定應執行對於被告相當不利,被告深感不服云云。惟原審對於各罪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均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憑採。另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審判範圍依起訴範圍而定之,無從過問檢察官起訴範圍之決定,此自應於各案件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尚與本案之審理無關。另外,被告上訴意旨提及:其於警詢中即已供述毒品來源為蔡沛澄及共犯為蔡明修,原審未依法減刑,尚有違誤;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前已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沒收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交易金額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均由原審同案被告蔡明修收取,業據原審同案被告蔡明修於原審準備期日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是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原審同案被告蔡明修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用來販賣毒品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海洛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轉讓禁藥該次犯行,亦有持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轉讓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持用門號│持用門號│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1│甲○○│蔡明宏│105年9月4│海洛因│甲○○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00000│日凌晨3時│1000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86│037│26分許聯繫││柒月。│││││後某時││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0968│││││臺中市梧棲││094186門號SIM卡壹││○○○區○○路││張)、未扣案之販賣│││││135號前││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甲○○│蔡明宏│105年9月7│海洛因│甲○○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00000│日凌晨0時│1000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86│054│49分許聯繫││柒月。│││││後某時││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0968│││││臺中市梧棲││094186門號SIM卡壹││○○○區○○路││張)、未扣案之販賣│││││135號前││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甲○○│陳國姓│105年9月3│海洛因│甲○○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000000│日16時43分│5000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86│04│許聯繫後某││拾月。│││││時││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0968│││││臺中市梧棲││094186門號SIM卡壹││○○○區○○路1││張)、未扣案之販賣│││││段112號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7-11弘新││元,均沒收,於全部│││││門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甲○○│陳國姓│105年9月6│無償轉讓甲│甲○○犯藥事法第八│││00000000│00000000│日14時40分│基安非他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86│04│許聯繫後某││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時││參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臺中市梧棲││支(含插置使用0968│││││區衛生所前││094186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甲○○│陳建文│105年9月3│無償轉讓摻│甲○○轉讓第一級毒│││00000000│00000000│日19時32分│有海洛因之│品,處有期徒刑捌月│││86│33│許聯繫後某│香菸│。│││││時││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0968│││││臺中市龍井││094186門號SIM卡壹││○○○區○○路4││張),均沒收之,於│││││段238號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甲○○│陳建文│105年9月5│無償轉讓摻│甲○○轉讓第一級毒│││00000000│00000000│日13時33分│有海洛因之│品,處有期徒刑捌月│││86│33│許聯繫後某│香菸│。│││││時││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0968│││││臺中市龍井││094186門號SIM卡壹││○○○區○○路4││張),均沒收之,於│││││段238號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甲○○│陳建文│105年9月6│無償轉讓摻│甲○○轉讓第一級毒│││00000000│00000000│日22時44分│有海洛因之│品,處有期徒刑捌月│││86│33│許聯繫後某│香菸│。│││││時││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0968│││││臺中市龍井││094186門號SIM卡壹││○○○區○○路4││張),均沒收之,於│││││段238號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持用門號│持用門號│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1│甲○○、│林金忠│105年8月31│甲基安非他│甲○○共同販賣第二│││蔡明修│00000000│日23時43分│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00000000│16│許聯繫後某│1000元│參年捌月。│││││時││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0968│││││臺中市梧棲││094186門號SIM卡壹││○○○區○○路││張),均沒收之,於│││││531號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永奠宮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