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LINDORASMAWANTO(印尼籍;中文名:馬杜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LINDORASMAWANT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LINDORASMAWANTO(中文名:馬杜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ALINDARASMAWANT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逾期停留期間再犯本案,此有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台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5頁),故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又被告為印尼籍,本件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61號被告MALINDARASMAWANTO(馬杜林)
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LINDARASMAWANTO(下稱馬杜林)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8年4月14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段某處飲用若干啤酒,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新北市三重區朋友家。於同日4時27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並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杜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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