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麒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麒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麒麟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夜市內,與友人 王金柱 一同飲用高粱酒後,由王金柱(王金柱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另簽分偵辦)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羅麒麟前往屏東市○○路與和平路附近之「喜相逢卡拉OK店」消費,因「喜相逢卡拉OK店」未開門營業,而羅麒麟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喜相逢卡拉OK店」搭載王金柱欲返回民族路夜市。迨同日21時30分許,羅麒麟行經屏東市○○路與大興路之路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減弱,而與 陳思帆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思帆受有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羅麒麟就上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帆、 袁駿彥 、王金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調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搭載王金柱自民族路夜市前往喜相逢卡拉OK,並再自喜相逢搭載王金柱回民族路夜市○○於○○路與大興路口發生上開車禍等情,此部分顯與王金柱於警詢中證述不符,且查:王金柱於警詢時既已指認被告係騎承前開車輛之人,且依當時,王金柱之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82毫克,惟無相關證據可知王金柱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倘非確為王金柱所騎乘,王金柱顯無理由自承其自民族路夜市搭載被告至喜相逢卡拉OK乙情,堪認證人所述較為可信,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顯有迴護王金柱之情,尚不足採。退步言,縱認被告所述為真,亦不礙於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且與他人發生碰撞,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