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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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30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耀輝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7-11統一超商及人門市內,見 秘榮良 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為蘋果,型號為IPHONE7PLUS)遺失在提款機旁而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秘榮良 發現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店內外之監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耀輝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年2月25日新北中祕字第1082228583號函、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至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拾獲該手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想要將手機送到警局,但趕著上班,沒有立即拿到派出所,放在車上忘記了,第二日警察找到伊後,就把手機交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址拾獲被害人手機後即開車離去,後經警循車號找到被告方返還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祕榮良 於警詢時證述:伊於同日上午10時至上址超商內提款將手機放置於提款機上,領完錢就離開,於11時返回上址超商查看發現手機不見了,後來係員警通知伊找到,因為伊提款時被告就在伊後面,伊提完款後手機沒有拿走,被告就直接把手機拿走,也沒有領錢就開車離開,警察循車號找到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13至114頁),核與監視器影像截圖相合(見偵卷第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稱伊主觀上並無侵占手機之意,僅是忘記交至警察局。惟查,被告於107年3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拾得上開手機後,並未向上址超商店員詢問或交由店員處理,反放入口袋內即開車離去,迄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7年3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扣押上開手機,其間相隔已逾1日,被告均未持該手機前往警局,已難認其前開辯解可採。而被告於103年間亦因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更應知悉拾獲他人遺留物品處理方式及未即時返還之刑責,而堪認其於拾獲被害人手機放入口袋離去之時,已有侵占被害人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占被害人之手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上開手機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手機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已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