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誠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誠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誠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過失傷
害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兩罪犯罪時間相隔4月,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均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連性,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拘役60日以下),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上親自勾選「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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