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致仁 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蔡秀蓮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至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蔡秀蓮迄未補繳,有原法院繳費查詢清單 可佐 (見本院卷第45頁),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陳伯勳前對110年8月16日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陳伯勳於收受該裁定後,僅於同年月28日繳納500元,逾期未補足,有載明繳款人蔡秀蓮、陳伯勳,繳款金額共1,000元之收據、原法院繳費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提起該部分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陳伯勳之抗告,並無違誤。其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秀蓮不得再抗告。
陳伯勳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