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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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董李秀琴 相對人 董錦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董錦燕(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玫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董文 賔之共同監護人。
三、受監護宣告人 董文賔 之事務,應由監護人董錦燕決定;惟監護人董玫君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之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提起相關民事、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負擔。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存款金額沒有一年間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用盡,存款簿裡面目前仍有8、90萬元。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之所以存款簿移轉80萬元至四女董玫君帳戶,是因為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有意賣掉土地,聽取律師建議將部分存款移轉以避免賣土地之不必要困擾。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自身意願讓長女 董月萍 照料,不去養老院,不是相對人所言有私心,不願聘請專業人看護,長女董月萍一人長期照料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一天24小時,不可能隨側在旁,有時外出買東西,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坐不住輪椅,經常自己下來,導致跌傷,不是長女董月萍毆打造成,只是故作手勢輕微嚇阻,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中風一個月,開銷龐大,長女董月萍辭去工作照料,家中沒收入,家庭開銷、子女也沒給錢,才用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存款維持生活,沒有相對人所說濫用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的錢。抗告人是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配偶,用錢難道還要經過相對人同意嗎?
(二)相對人之前要求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將其透天厝向銀行借款100萬元,卻不經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允許,偷偷多借50萬元,抗告人覺得相對人行為有如偷竊,品行不良,長女董月萍與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抗告人同住,照料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抗告人生活,相對人回家也要趕長女董月萍出門,行為惡劣,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之監護人。
(三)抗告人要讓四女董玫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監護人,較為妥適。
(四)爰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監護人部分廢棄。
2.請求選定董玫君為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則以:
(一)因為抗告人欲再出售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名下土地時,相對人內心疑惑,剛賣祖厝一年的錢為何不夠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看護費,而詢問抗告人,抗告人親口說錢已用盡;賣土地是什麼困擾需將錢轉到董玫君名下,若沒有正當原因,相對人認為董玫君有侵占之嫌疑。
(二)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意願是在家看護,不是意願讓董月萍照顧,因家中沒有多餘房間讓看護居住,又因抗告人堅持讓董月萍照顧,讓董月萍每月有薪資可領,才沒有去安養中心,相對人已向市政府申請長照2.0經核准,相對人一直提醒董月萍善用政府設立的長照資源,並申請喘息照護,董月萍置之不理,董月萍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期間,經常威脅、謾罵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抗告人未阻止董月萍不恰當之行為,甚至因洗腎不順時,也對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動粗,相對人實在看不下去,賣掉祖厝的錢,沒有好好用在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身上,連幫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生病買的病床,也被董月萍摔壞,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現在只能睡在地板,董月萍在客廳養很多隻狗,並在客廳到處大小便,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等於是與狗睡在一起。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中風一個月時,確實開銷很大,但董月萍並非因此辭掉工作,而是原本就沒有工作。
(三)相對人約25年前拜託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用房屋抵押貸款150萬元,經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同意,並一起到銀行簽訂契約,共同對保,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親自簽名,不可能是不經允許,且此筆借款相對人也早已清償完畢。
(四)董玫君在國中二年級就離家出走,在外生活,期間音訊全無,直到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中風前3年才和家裡互動較頻繁,且已不知因何將80萬元已轉至董玫君名下,實有違背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利益之嫌疑,董玫君怎能當監護人?
(五)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及關係人董月萍、 董琼芳 、董玫君之父親董文賔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指定關係人董月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應由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之四女董玫君擔任監護人云云,惟:
1、據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所作成調查報告略以:「受監護人長女董月萍(下稱長女)表示其現年54歲、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為其母親76歲,長女現職即為照顧受監護人,每月由受監護人帳戶領取照顧薪資23,000元。……次女稱曾有次見受監護人瘀血而詢問,長女便回應『你不知道他多GaoGuaǐ(不乖、不聽話台語),在那邊爬爬爬』。初期長女未替受監護人用尿布,因為認為尿布昂貴,要求受監護人自行用尿壺接尿,但因無法接住糞便,因此滿床糞便又遭長女責罵;有時則是讓受監護人獨自在馬桶坐很久,導致跌倒住院,但長女不覺得自己有錯。晚上睡覺時,長女表示會替受監護人帶約束手套,以免其半夜又自行脫尿布,但白天不會綁,因為長女會與受監護人一同在客廳。長女表示受監護人坐輪椅時會將一隻腳弓起放在輪椅椅墊上,因此便會慢慢往下滑落,但是晚上因為手部綁了約束手套,受監護人便會一直敲打,想把手套甩掉,會敲打到長女醒來,長女便會警告若再敲打會打受監護人,長女並稱因為受監護人都認為長女只是講假的,所以用打的,也因此現在已較不會敲擊。……長女認為受監護人『白目、GaoGuaǐ(台語),越講就越故意』、『認為我是你爸,想怎樣就怎樣』,且還花錢請長女照顧,因此便有老爺心態,長女便警告受監護人,尿布不要只尿一次就脫掉,不然要打,因為長女認為僅使用一次就丟太浪費。由於受監護人仍不聽話,因此長女便徒手大力打受監護人大腿,長女稱受監護人幾次後便較為聽從,認為受監護人就是孩子性。長女也對受監護人告知不聽話要綁手,長女表示受監護人害怕被綁手,因為會想說唯一能動的手被綁住就無法亂動。長女表示大約教一個月,期間斷斷續續仍有時會恢復亂脫尿布、亂動等,長女解釋若未被打就會恢復原樣。……透過調查過程可知,長女雖情緒處理較為負向直接,但其個性也屬直率、有話直說不隱瞞。自受監護人中風後,長女一肩挑起實際的照顧,由於長期照護需要極大的心力,其實極為疲憊,加以受監護人腦部中風,導致機能日漸退化,在理解及表達都愈趨困難,不僅生活無法自理、自身清潔能力無法掌控,對於照護者的指令、告誡等都已無法理解,僅能依循生理機制反應需求,但因聲請人及長女對於疾病與醫療較缺乏相關知識,無法理解受監護人的失智症病程及行為表現,因此依照過去相處經驗,將受監護人的反應解讀為刻意唱反調。對於一名長期隨處便溺、半夜製造聲響、無法端坐輪椅甚至亂爬出門,卻無法以任何言語教導或阻止的患者,照顧的家屬的確會湧現越來越多的無力感,也會因不停收拾善後而越加疲憊,因此漸漸朝向原始的懲罰手段來嚇阻,一旦收效後便會得到增強而延續此方式。這些無助感並非他人所能理解,但看在其他家屬眼中,卻會感到生氣與不捨,照護者即長女本身則會認為自己的辛勞未被感謝還受到質疑,因此常會產生衝突。聲請人因年事已高、長期洗腎,其自述無力照顧受監護人,實際照護皆由長女為之,但長女的確在照護方式上較缺乏相關專業知能,照護方式亦不適合目前的受監護人,為維持受監護人尊嚴與照顧品質,並不建議由聲請人及長女繼續照護。」等語(見原審卷第88、92至93、99至100頁)。
2、自上開調查報告內容可知,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之長女董月萍目前負責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之照顧事宜,固然辛苦,然對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所罹失智症之病程、行為表現及正確之醫療照護方式均缺乏相關知識,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因所罹疾病而長期隨處便溺、半夜製造聲響、無法端坐輪椅甚至亂爬出門等行為,無法理解,易誤會為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刻意唱反調之行為,而傾向以打罵等原始懲罰手段喝阻,並易因暫時性收效而增強並延續此方式,為維持受監護人尊嚴與照顧品質,應認董月萍不適宜繼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惟經本院於111年3月1日調查期日當庭訊問關係人董玫君如由其任監護人,其對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之照護計畫為何,據關係人董玫君陳稱:伊打算繼續讓董月萍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等語(抗字卷第56頁)。參酌據同上調查報告載稱:「對於後續之照顧計畫,次女(即相對人董錦燕)期望透過專業養護機構協助照護,並以信託方式管理受監護人財務,對於受監護人現況而言,確實較符合受監護人利益。」(原審卷第100頁),本院亦認為相對人董錦燕之照護計畫,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較為有利。
3、本院參酌上情,並審酌董錦燕與抗告人及董玫君、董月萍等人間彼此立場互異,缺乏互信之基礎,對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之照護方式亦有不同之主張,且互相質疑如由對方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之財產將遭不當使用,為消弭雙方疑慮,並確保相對人董錦燕依其所言將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而妥適運用,本院認宜由董玫君與相對人董錦燕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之一切事務由相對人董錦燕單獨決定(包括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之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提起相關民事、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惟董玫君則作為監督防弊之角色,得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之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提起相關民事、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此亦經董錦燕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抗字卷第57頁)。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之監護人,經核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選定董錦燕與董玫君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董錦燕、董玫君執行職務之範圍,即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之一切事務由相對人董錦燕單獨決定,惟董玫君得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董文賔提起相關民事、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彭振湘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方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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