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忠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72號、第2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政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凌晨3時28分至同日下午5時許,持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通訊軟體LINE與 張文凱 聯繫後,旋即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文凱,並得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8頁、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且有本院110聲搜83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83頁至第89頁),暨被告與證人張文凱之通訊軟體LINE(110年7月14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110年7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6張(警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佐。而證人張文凱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證人張文凱確有取得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取得毒品之類別。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張文凱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張文凱無特殊之交情,且毒品價昂,被告豈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張文凱並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 林泯均吳俊廷 ,檢警因而循線查獲林泯均於110年7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批示、及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4704號、111年度偵字第315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9頁),足證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之事實,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並積極供出毒品上手,顯見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自陳與兄弟同住,未婚,無子,前以電鍍及網拍為業,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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