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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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智字第7號原告 鄭曉嵐 訴訟代理人陳 昱良 律師被告 林守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香港商福維克樂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德國福維克空氣清淨機、吸塵器等產品。原告為便於銷售空氣清淨機,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整理公司簡介、PM2.5等健康資訊、檢驗報告、產品資訊、特性、各家空氣清淨機比較表、客戶實例分享及客戶名單等資料,加以選擇及編排後,印製成冊(原證一),共印製約50本,售予 陳俊傑熊麗華徐婉玲 等20人供向客戶進行銷售簡報時使用。嗣於108年10月初,原告另行排版、編輯製作空氣清淨機提案報告書(原證二),印製10本俾其個人於向客戶銷售簡報使用,其中除客戶名單外,均與107年5月編輯版本之内容不同,原告當時曾提供1本供經理 郭志瑋 使用。後因該版部分資料排版順序有誤,原告遂於108年12月14日重新編輯改版印刷(原證三),並各提供一本予經理郭志瑋使用,109年3、4月間再各提供一本予郭志瑋使用。
嗣於109年11月間,原告同事 胡玹銘 到職,經理郭志瑋將原告所提供108年12月14日改版之空氣清淨機提案報告書一本供胡玹銘其使用,後胡玹銘於110年4月底離職,被告則於110年3月18日到職。詎原告於110年5月11日發現被告竟持有未經原告許可即擅自影印重製之系爭著作。經原告追問,被告先稱是主任熊麗華給他的,次日經原告與經理郭志瑋、主任熊麗華就此侵權情事溝通協調無果後,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再次向被告詢問確認,被告即改稱不確定是已離職之胡玹銘給他的或是主任給他的,經原告向胡玹銘詢問,胡玹銘表示當時至公司任職時,經理確曾提供一本空氣清淨機提案報告書供其使用(該版本為改版著作),於離職時放在抽屜内,並否認曾有影印情事。原告整理福維克公司簡介、PM2.5等健康資訊、檢驗報告、產品資訊、特性、各家空氣清淨機比較表、客戶實例分享照片及客戶名單等資料,予以衡量、判斷後加以選擇及編排,衡諸上揭著作權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之意旨,確屬具有創作性之編輯著作。被告明知未經原告授權,而持有擅自影印之重製物,並供其營業使用,且迄今不願坦承其非法重製物之來源,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編輯著作權,顯有故意,至少亦屬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拿到的是重製版,印象就是在抽屜拿到的,公司在交接都是機器,那些資料或不是特別重要的東西在交接時不是很嚴謹,但可以肯定被告拿到的是重製版。被告都沒有重製,原告所提的證據在被告進公司前就有了,是由我們那時候的經理郭志瑋拿給學長胡玹銘,胡玹銘4月底離職,被告3月18號到職,有疑義的那本是胡玹銘留在抽屜被告拿來使用的,都是公司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編輯製作(
其中原證二、三印有「空氣清淨機採購提案報告書」字樣)、重製版報告書(影印版;110年12月30日庭呈)等為證。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並以前詞為辯。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其主張之舉證如下:
⑴證人胡玹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曾在福維克樂智公
司任職,109年11月進公司,110年4月離職。伊沒印象看過重製版報告書,至少跟伊的不一樣,表皮印刷材質不一樣,伊的跟原證二、三印刷處理比較像。伊任職期間只有一本報告書。伊與被告共事兩周到一個月,被告比較晚進公司,都是業務。我們交接對象都是針對主任,伊離職只要把相關資料交給主任熊麗華,檢查沒問題就可以離職,伊有把手上那一本交給主任,當初拿到這一本,是時任經理郭志瑋經理交給伊的,伊沒有去影印過;離職時有把伊持有的東西交給主任,抽屜應該沒有留東西,離職程序必須由主任看過,不能排除主任看過後又再請伊把東西放回原位置抽屜。伊不知道公司業務是否每個人都有報告書,沒有特別留意何人持有報告書;當初經理給伊是當作業務銷售的資料,任職期間使用機會不多,伊每天把報告書放在公事包,會帶回家。被告沒有持有過這樣的報告書,因為他比較資淺,所以沒有那本,這是伊的認知,伊進入公司約一個月才從經理拿到這本報告書等語(智字卷第43-50頁)。
⑵證人郭志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原證二、三報告書是
原告交給伊,事發時伊是福維克樂智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這兩本做出來是原告授權可以使用,原告交給伊五本左右,這五本沒有交給其他業務使用,也沒有讓他們影印,伊也沒有影印過。胡玹銘是主任熊麗華的業務人員,做幾個月而已,交接時不會包含原證一到三的報告書。原告在職時爭執過他的報告書被影印,有為此開會詢問,但沒有結果。原證二、三沒有拿給胡玹銘,新人來公司兩、三個月,如果沒有主管拿給他,應該不太可能拿到。原告質疑影印版時,我們才知道這件事;版本伊都看過。製作類似的版本大概是108年的時候,那時是第一版本,經過討論後我們覺得對業務有需要,所以業務如果有需要就購買,至於剛剛的影印可能之後再印出來的版本。公司沒有交代要編製報告書,報告書是原告設計,另外去影印,業務可以訂購,錢付給原告,印刷廠是原告自己找的。原告交給伊的五本,一般帶在身上,客戶有需要拿給客戶看,也有幾本擺在公司。伊在臺南任職時沒有看過影印版,伊用的都是正式的版本。胡玹銘手上的版本不是伊交給他的等語(智字卷第75-81頁)。
⑶證人熊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在福維克樂智公司
擔任主任,(提示重製版、原證一至三)伊只有看過原證一,其他沒有看過,原告在職時有主張報告書被影印,有找經理、主任開會協商處理,伊不記得當時的回答;伊當時說有可能是胡玹銘印的,但沒有親眼看見不能確定,因為業務有獨立行為能力,伊只是推測他有可能因為覺得資料可以用就去印。伊當初是胡玹銘的主任,胡玹銘是業務,任職半年左右,離職交接時因我們的文件很多,業務員來來去去,每次交接都有一堆資料到伊這邊,伊不可能一一檢查。伊不能確認有無交接報告書,因他離職快兩年,不記得胡玹銘離職時是跟何人交接,有點久,記不清楚。伊跟胡玹銘接觸少,都是他自己去跑業務,伊沒有看過他使用報告書。剛進公司的新人不可能取得這幾本報告書,一定是公司或主管給的,如果有提供給胡玹銘,應該也是原證一版本;每組都有5、6本,向公司買的,每本500元,伊不知道是何人編的,都是原證一版本,不會統一保管,有可能放在任何人的桌上,甚至會互相分享資料,如果有新的資料會加進去,不會鎖在櫃子裡。不太清楚被告在職時是否提供給被告任何版本,人來來去去。有印象原告把影印本從被告那邊拿回去後,有提供原證一版的給伊,伊有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智字卷第81-87頁)。
⒊綜上證人之證詞,胡玹銘稱經理郭志瑋有交付其報告書乙節
,與郭志瑋之證詞並不相符;而依胡玹銘之證述,其持有之報告書較近於原證二、三版本,核之郭志瑋證述原告曾交付其5本原證二、三版本之報告書,攜之隨身或放置公司,可知原證二、三版本亦有在公司存放。再參熊麗華證稱其僅看過原證一版本的報告書,且每組有5、6本,不會統一保管或鎖至櫃內,可能放在任何人桌上等情,可知原證一、二、三版本之報告書均有在公司內存在、存放甚至流通之可能。既此,被告雖曾持有未得原告同意而重製影印版之報告書,然重製影印之行為,必有原版著作做為重製之基底,方可能成之,原版著作既在公司內留存,則任何人均可能獲得機會取得原版著作而影印之,不能以被告曾持有該影印版報告書,即可認定就是被告所影印。原告雖然舉證如上,但影印版報告書究係何人於何時,以何方法,在何地影印重製?均無從自上揭證人之證詞中得知或釐清。是原告之舉證,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擅自重製原告之著作的行為。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其援引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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