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誠驊選任辯護人李柏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48號、109年度偵字第1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雖僅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的洗錢罪提起上訴,而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罪部分未提起上訴。惟查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認與被訴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為原審為相同的一罪認定,是檢察官雖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的洗錢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上述規定所稱「有關係之部分」,自為上訴效力所及,而應視為就此部分亦已上訴,亦即原審判決之全部均已上訴,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下稱被告)王誠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關於洗錢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節,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犯行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外觀上顯示帳戶內款項係由帳戶名義人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系爭帳戶之人取得,可藉此隱身於帳戶名義人背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掩飾、隱匿之效果,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縱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一般正犯,仍構成幫助他人洗錢犯行;另參以被告為西湖工商電子科畢業,亦有做過送貨員之工作,具備相當智識程度,斷無不能預見收受帳戶者將用於從事收受及領取詐欺款項,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理,然卻仍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等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應負幫助洗錢罪責。然原審判決卻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而不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罪責,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㈡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㈢被告固然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而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存入或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洗錢或幫助洗錢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不得僅就被告有罪部分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誠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48號、第1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誠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誠驊係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幸愉 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再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陳幸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9年6月6日,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 陳素芬 佯裝為渠熟識之人,向渠借款云云,因陳素芬發覺聲音有異,疑為詐欺集團,而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至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另於109年6月7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 莊雯蓁 佯稱:網路購書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莊雯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19時9分許匯款29,912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存款29,985元至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陳素芬、莊雯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莊雯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誠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雯蓁、被害人陳素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9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莊雯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作業處109年7月10日彰化管字第1092000510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陳素芬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卷可考(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35頁、偵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渠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就告訴人莊雯蓁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陳素芬部分,因被害人陳素芬並未陷於錯誤,此業經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二第10頁),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行使詐術,然因被害人陳素芬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其嗣後雖轉帳匯款1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然係為配合警察查緝犯罪,使警方能將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未既遂,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以同時寄出上開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雯蓁、被害人陳素芬犯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害金額為5萬9,907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業,與配偶同住,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非為該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即該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該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而主觀上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且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未親自提款或匯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行為。況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識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責,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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