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隆盛
被 告 楊其龍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606號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6月22日下午
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
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79,85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原告
於95年12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閱無訛,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認為利息時
效太久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95年
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然原告卻遲至106年3月29日始
向本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
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於101年3月2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
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
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