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50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純
茹、 潘巧蓁 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799號),
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5,11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