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下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新湖三路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湖三路由東往西行駛,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甲○○騎乘之輕型機車先行,即逕行通過該路口,而與甲○○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背部擦傷(1×1公分)、右臀擦傷(4×4公分)、右膝擦傷(2×2公分,
1公分)、左膝擦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附本院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