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1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其為仲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捷公司)之員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7日凌晨2時21分許,攀爬仲捷公司所屬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洗衣工廠之圍牆翻越之,旋即徒手拉開毀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使該鐵窗失其防閑之效用後,踰越該鐵窗及窗戶,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洗衣工廠建築物內,並於同時39分許,在該工廠辦公室內竊取其雇主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餘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通知甲○○查閱該工廠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紙、失竊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仲捷公司所屬上開洗衣工廠之鐵窗及窗戶,除調節空氣流通外,併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仲捷公司所屬前開洗衣工廠,1樓係作為該公司人員上班作業之場所,2樓則有房間可供人員休息暫居,此據被害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前開卷附失竊現場照片7張可資參佐,足認該工廠固屬建築物,惟就整體觀察,尚難認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何密切關聯,自非屬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住宅,又該工廠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該工廠人員在內工作,偶亦有人居住之,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例同此意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踰越牆垣、鐵窗、窗戶侵入住宅及損壞鐵窗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器物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攀爬上開洗衣工廠之圍牆並翻越之之加重條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惟該部分犯行既屬已敘及之加重竊盜部分之加重情形之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5月12日入監執行中,有卷附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竟不知警惕與悔改,猶貪圖他人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素行非良,復利用工作上之機會,以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手段,竊取其雇主之財物,其行為對民眾住居、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額雖非甚鉅,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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