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3號戊○○
3號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從事土木包工業之人,為爭取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工程,經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丙○○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後,成立「東喬土木包工業」營業,由丁○○任實際負責人,並保管東喬土木包工業及負責人丙○○之大、小章、存摺及丙○○之身分證明資料。民國93年3月初,丁○○因經營上開東喬土木包工業資力不足急需金錢週轉,竟與同居人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丙○○同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3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玉里分行(下稱花蓮企銀)不知情之放款職員 陳仁勝 ,前來丁○○、戊○○位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申辦貸款事項,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便利通小額貸款申請書及資料表」、「借款契約」內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丙○○之署押各1枚、盜用丙○○上開用以表示為東喬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印章,在連帶保證人欄蓋用丙○○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在面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丙○○之署押1枚、盜用丙○○印章,在共同發票人處蓋用丙○○印文1枚,以偽造完成丙○○表示同意擔任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後,持向花蓮企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花蓮企銀對於貸款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致使花蓮企銀之承辦人員誤認丙○○確實同意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經過審核同意核貸借款人東喬土木包工業70萬元,取得上揭金額之貸款,。
(二)於93年6月29日下午,前往台東縣鹿野鄉鹿野地區農會瑞源分部(下稱鹿野農會),找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稱丙○○,供不知情之鹿野農會放款職員 羅玉芳 對保,而在借款人為戊○○、借款金額50萬元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鹿野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偽造丙○○之署押各1枚、盜用丙○○印章而蓋用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向鹿野農會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鹿野農會對於貸款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致使鹿野農會之承辦人員誤認丙○○確實同意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經過審核同意核貸50萬元。
(三)於93年11月25日下午,又邀花蓮企銀不知情之放款職員陳仁勝,前來其二人上開住處申辦借款,在花蓮企銀「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丙○○之署押1枚、盜用丙○○印章蓋用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在金額4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丙○○之署押1枚、盜用丙○○印章蓋用1枚,以偽造完成丙○○表示同意擔任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後,持向花蓮企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花蓮企銀對於貸款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致使花蓮企銀之承辦人員誤認丙○○確實同意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經過審核同意核貸40萬元。嗣因東喬土木包工業、戊○○自94年11月25日起積欠花蓮企銀及鹿野農會各期應攤還之本息,花蓮企銀及鹿野農會分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連帶保證人丙○○發支付命令,並查封其財產,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證人丙○○、羅玉芳、 林淑燕 、陳仁勝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羅玉芳、林淑燕、陳仁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便利通小額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借款契約書(金額70萬元、93年3月25日、借款人東喬土木包工業)、70萬元本票1紙、借款契約(金額40萬元、93年11月23日、借款人東喬土木包工業)、40萬元本票1紙、鹿野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93年6月29日借據(金額50萬元)、東喬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94年度促字第9714號、95年度促字第1030號支付命令、95年度裁全字第113號裁定、丙○○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之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查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另刑法第33條第8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後刑法予以刪除,亦即修正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故犯罪在95年6月30日以前,而合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規定者,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準此,本件若依新法採一罪一罰、數罪併罰者,以起訴法條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觀之,則其刑度最低為3年以上,合計後最高刑度為20年以下;若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最高刑度為7年6月以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則偽造有價證券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最高刑度為10年以下。是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依從舊從輕法則,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
(四)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本票有價證券作為借款擔保,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行為自非僅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丙○○簽名及盜用其印章蓋用印文,為其偽造本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之階段行為,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偽造貸款申請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本票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就所犯上開3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檢察官認被告二人犯行尚構成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7條盜用印章之罪,然此部分如前述,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或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因資金不足、短於思慮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後已坦承犯罪事實,深表悔意,且已清償花蓮企銀之全部借款,現正分期償還鹿野農會之借款,有花蓮企銀蓋有全償之借據及被告二人匯款至鹿野農會放款備償專戶之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本院認縱就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經商週轉不靈、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二人犯罪情節輕重有異,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不諱,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目前從事臨時工,賺取工資以分期清償鹿野農會之借款,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丁○○緩刑5年、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2紙僅「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共同發票人東喬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丙○○之大、小章係丙○○授權被告丁○○使用,及共同發票人戊○○之署押及印文均非偽造,其等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簡芳潔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備註│├──┼──────────────────────────┼──────┤│1│「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便利通小額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連│警卷第16頁│││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丙○○」署押1枚││├──┼──────────────────────────┼──────┤│2│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契約(金額70萬元)連帶保證人欄│警卷第24頁│││上偽造之「丙○○」署押1枚││├──┼──────────────────────────┼──────┤│3│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契約(金額40萬元)連帶保證人欄│警卷第26頁│││上偽造之「丙○○」署押1枚││├──┼──────────────────────────┼──────┤│4│鹿野地區農會借據(金額50萬元)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警卷第11頁│││丙○○」署押1枚││├──┼──────────────────────────┼──────┤│5│「鹿野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上偽造之「張義│警卷第10頁│││哲」署押1枚││├──┼──────────────────────────┼──────┤│6│面額70萬元、發票日93年3月25日之本票上丙○○為共同發│警卷第24頁│││票人部分││├──┼──────────────────────────┼──────┤│7│面額40萬元、發票日93年11月25日之本票上丙○○為共同發│警卷第26頁│││票人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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