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訴人 吳俊憶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小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由是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6年5月22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略以:伊既已提出載有收款人戶名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 林文誠 」之匯款回條,原審未查明回條上所載帳戶是否為金龍公司所使用、林文誠是否為斯時金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率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之記載法定代理人為 林綵蘩 ,即認定林文誠為無權代表金龍公司為背書行為;且依經濟部93年4月15日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林文誠於93年4月間仍為金龍公司法定代理人,可推論其於92年7月間亦為金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係有權代表金龍公司為支票背書轉讓行為,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情形,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背法令云云。要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沛雷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