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乙○○○
戊○○丁○○○○ 游文辰 原名 游惠民 丙○○
03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3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甲○○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336元中,有55,649元因減縮聲明而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於本院91年執字第119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0元,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均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表:96年度聲字第912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61,687元│聲請人預繳,應由││一├─────────┼────────────┤相對人連帶負擔。│││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530元││├───┼─────────┼────────────┼────────┤││裁判費用│92,530元│聲請人預繳,應由││二├─────────┼────────────┤相對人丙○○、張│││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200元│ 永楨 連帶負擔。│├───┼─────────┼────────────┼────────┤│三│裁判費用│92,530元│相對人甲○○預繳│││││,應自行負擔│├───┴─────────┼────────────┼────────┤│總計│317,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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