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俊源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 陳俊仁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屏東縣中山路由內埔往屏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適有 宋良妹 牽行腳踏車沿屏東縣○○鄉○○街欲橫越中山路時,亦未注意往來交通狀況,陳俊仁所騎機車撞倒宋良妹及腳踏車,宋良妹人車倒地後,適有中國鋼鐵公司之司機甲○○即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車號000000號之交通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輾及宋良妹,致宋良妹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宋良妹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經肇事地點時,看見疑似垃圾車掉落之雜物,當時車速約十五公里,迄距離被害人約二公尺時,伊就慢慢閃過去,嗣伊靠邊停,伊車內之員工下車查看,看到被害人躺在第一、二車道,她的頭在快車道(內側),腳在慢車道,伊並無喝酒,伊慢行通過時,當時之車輛非常多,之前已有自小客車通過,伊問旁觀者有無叫救護車,旁人說有叫了,因伊車內之員工要上班,伊等就離開現場,伊車子後面之擋泥板會有血跡,可能係馬路上流很多血,致伊車子經過時噴到,伊車子架高後發現右後輪底盤有血跡,係因伊於距離被害人約二公尺時,看到被害人趴在外側車道,伊就採剎車慢慢滑過去,嗣看到前方還有一個人躺在路邊,伊就將車頭向左閃一下,再拉直向右停車,伊無感覺伊車子右後輪有壓到東西,伊沒有撞到死者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勘驗筆錄、屏東縣警察局函附卷可考,另本件被害人宋良妹因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據被告稱伊見前面約二公尺處有人躺在地上時,當時車速約十五公里,伊即從旁慢慢閃過去等語,並舉證人即該交通車之車長 涂鳳棋 來院證稱:當時車速約
二、三十公里,見前有很多拉圾,車子繞過去才停下來等語。然查:不論當時被告所開之車速度為十五公里或二、三十公里,其自謂見前面二公尺有人躺在地上即繞行過去,而後竟全車人下車察看後復即上車離去,衡諸常情,一般人開車之習慣,以十五至二、三十公里之速度,當應立踩剎車,即可剎停,惟被告竟不願踩剎車,而採所謂繞行,於見右方又有一人躺在地上時,車子乃從中間滑過,而被害人即在兩輪中間等情,顯然被告當時之車速不僅止於二、三十公里,是被告所辯及證人所述均不實在。
(三)再就被告所駕之車為檢驗,其前輪支撐軸架上殘留死者衣服碎片並有血跡(見所附照片十一、十二),右後輪內側有大片血跡,右後輪支撐軸架上有血跡噴濺情形(見所附相片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後差速器上有血跡噴濺反應,變速箱上亦有血跡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採自車底下衣服碎片、右後輪內側上、殘留右後輪內側、變速箱上、後差速器上、右後輪擋支撐軸架、右後輪擋泥板上之血紗檢測,與死者宋良妹DNA之STR型別相符,有鑑驗書乙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車確有輾過宋良妹,否則不致於有如此大片之血跡殘留,且濺在右後輪擋支撐軸架及變速箱上,是被告所辯未輾及宋良妹云云,洵非可採。
(四)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輾及宋良妹,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宋良妹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二、被告係中國鋼鐵公司之司機,駕交通車接送員工為其主要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宋良妹死亡,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含強制險壹佰貳拾萬元),此有調解書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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