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宇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宇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宇緯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2至8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為「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835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88、1489號」;又附表編號7、8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附表編號3至8之確定判決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99年12月29日」;另附表編號1至9備註1.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2469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