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乙○○
丙○○戊○○游 邱阿春 己○○○丁○○甲○○庚○○○共同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相對人 吳致和 即 吳惕成 祭祀公業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桃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5
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690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嗣因訴訟標的金額逾簡易訴訟之標的金額,經本院依內部事務分配要點改依通常程序辦理,案號改分為9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在案,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依停止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或抗告全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三、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桃簡聲字第37號停止執行事件、94年度存字第3268號提存事件、93年度執字第1469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所提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嗣改分為9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乙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難認已消滅。另聲請人並未提出、主張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之事實,是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