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
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減刑裁定固屬實體裁定,有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性質。惟因係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裁判為對象,自與尚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其減刑裁判得就法律之適用同時為審認者有間。換言之,減刑裁定祇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認定是否符合減刑條件,而為是否准許及減刑刑度之諭知,不得另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條重新認定,是有關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應逕用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自無比較新舊法律(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之問題。此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4條所定易服勞役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之旨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惟本件附表編號1、2之犯罪,於本院所宣示減刑裁定尚未確定前,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故原審在裁判時應無為易科罰金宣告之可能,應無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所揭櫫「有關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應逕用確定判決諭知標準」之適用。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是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比較,除易刑處分外,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本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後,雖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此非一體適用之結果,均併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犯罪日期│94年8月某日至94.11.14止│95.11.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毒偵字第6675號│95年毒偵字第5667號│├─┬─────────┼──────────────┼──────────────┤│最│法院│台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447號│96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實├─────────┼──────────────┼──────────────┤│審│判決日期│95.03.21│96.06.06│├─┼─────────┼──────────────┼──────────────┤│確│法院│台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447號│96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4.24│96.07.02│├─┴─────────┼──────────────┼──────────────┤│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非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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