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0090─0069號地號土地為甲○○所有,係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乙○○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與甲○○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關係,亦無合法佔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因其父親 楊彥生 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往生,為替其亡父安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1月7日,僱請不知情工人整地時,適為甲○○發覺阻止未果,乙○○嗣於同年11月20日,未經甲○○之同意,將其亡父楊彥生埋葬於該地號之墓穴,作為墓地使用,佔用上開地號土地面積約4平方公尺。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將其亡父楊彥生安葬於上開地號土地內,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其非無權佔用,上開墓地係其父親楊彥生於00年間僱人建造完成,要伊將其死後埋葬於此墓地,沒有買賣土地之資料云云。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甚詳,並有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及被告將其父親下葬於該處之照片
8張在卷足憑。㈡被告雖辯稱:其非無權佔用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有何正當使用上開地號土地之證明文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其有權使用該處土地安葬其父親,惟衡情對於不動產買賣或租賃因價值甚高,且未避免紛爭,常定有書面契約,甚且不動產登記事涉土地法規專業知識,於買賣移轉登記時常委由代書辦理,並留下相關資料以杜紛爭,苟如被告所稱:上開墓地係其父親楊彥生於00年間僱人建造完成,要伊將其死後埋葬於此墓地云云,豈會無法提出可資證明資文件以實其說,足徵告訴人甲○○之指述非虛。㈢復觀之,被告於僱用不知情工人整地時,經告訴人發覺阻止未果,被告嗣仍於95年11月20日將其父安葬於上開地號土地內,佔用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28、29頁)。則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正當使用權源文件,是其明知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經告訴人甲○○制止後,仍繼而將其亡父安葬上開地號土地內,其有竊佔之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擅自竊佔使用上開地號土地安葬其父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