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能源管理法│偽造貨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保安處分/褫奪公權)│││新臺幣2萬7千元(罰金│││││已執畢)│├───────────┼──────────┼──────────┼──────────┤│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不予減│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刑)││├───────────┼──────────┼──────────┼──────────┤│犯罪日期│89年2月1日至89年8月│89年10月中旬至90年1│87年4月16日至87年4月││年月日│19日│月8日│18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台中地檢│台中地檢││年度及案號│89年偵字第19841號│90年偵字第1635號│87年偵字第8136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0年上易字第2614號│91年上訴字第2007號│93年重上更二字第249││││││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1月16日│92年2月27日│94年1月19日│├─┼─────────┼──────────┼──────────┼──────────┤│確│法院│台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0年上易字第2614號│92年台上字第2554號│93年重上更二字第24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年1月16日│92年5月8日│94年2月14日│├─┴─────────┼──────────┼──────────┼──────────┤│所犯法條│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刑法第196條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不合│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